(2009)台临商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9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陈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2008年12月15日,被告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1%计算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与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陈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陈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4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12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30000元,合计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就2008年12月14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则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双方当事人就2008年12月15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陈乙拒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6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陈 莉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