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忠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洪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忠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3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某某、被告洪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陈某某、被告洪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1987年6月25日,原告经合法审批在村老猪场××楼房,在原告房屋西首有一条南北走向宽约3.5米的道路,是原告的唯一出入路。2009年11月8日,原告对老楼房准备进行原拆原建,被告提出原告西首的道路靠西侧是其的宅基地,强行阻止原告在该道路上通行。11月21日,被告在该道路靠西侧立起二块石板,筑起20cm高的石墙,并种上12株冬青树,致原告无法通行。经村、镇调解无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清理掉村道路上的石板、石墙及12株冬青树,恢复原状,供原告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道路上种植冬青树、砌起石墙、石板的事实。被告洪忠国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相邻纠纷的事实也不符实际。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是一种并列的诉讼请求,原告只能选择一种。2、原告在诉状说房屋后有3.5米宽忖道,这与实际不符,原告房屋的西首实际路面只有1米宽,被告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种植冬青树,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被告向本院提供象山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陈分田某某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西首道路只有1米左右的事实。案经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种植冬青树,砌起石墙、石板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确认被告在原告房屋西首种植冬青树,砌起石墙、石板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里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的最后一句“原有道路只可拉手拉车,只有1米宽左右”系原告自己所加,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种植冬青树,砌起石墙、石板。本院认为,被告也自认里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的最后一句“原有道路只可拉手拉车,只有1米宽左右”系被告自己所加,故对该证明上的这句话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内容都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西首道路只有1米左某某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在象山县××××楼房,在原告房屋西首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是原告的唯一出入路。2009年11月21日,被告认为原有道路宽约1米,该道路西侧系其自留地,在道路西侧立起石板,筑起石墙,并种上冬青树。原告认为该道路原有3.5米左右,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其道路的通行,双方发生矛盾,经村、镇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清理掉村道路上的石板、石墙及12株冬青树,恢复原状,供原告通行。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第一次庭审后清理掉了石板、石墙和冬青树。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清理掉了石板、石墙和冬青树,相邻方的障碍业已排除,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再履行义务显然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张勤俭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翔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