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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于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入395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4月24日归还。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5000元。为此,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杨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某人民币395000元,于2009年4月24日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该款经原告自行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3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