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4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徐某英诉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英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钢片(电机用材料),截止2008年9月2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7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7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57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尚欠原告钢片材料款47570元属实,应予支付。被告姜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钢片材料款475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