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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国忠与赵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忠,赵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金国忠。被告:赵越峰。委托代理人:孔其江。原告金国忠为与被告赵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0日前,被告即拖欠原告货款145,645元。到2009年3月15日,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60,810元,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06,455元。双方遂于2009年3月15日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2009年1月20日至3月15日产生的货款60,810元,如被告处有积压未拆箱的原告所供货物,原告同意退货,退货抵消欠款。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对2009年1月20日前产生的货款145,645元自2009年4月1��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且对该笔货款及其利息被告应自2009年6月30日开始分四期付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后,被告于2009年5月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并退货给原告20,015元,其余约定未再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及利息。至于请求的货款额度,由于原告在2008年曾以借款名义从被告处取得现金40,000元,原告同意该债务在本案中抵消,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440元(总欠款206,455元-付款40,000元-退货20,015元-债务抵消40,000元),以及105,645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结欠货款是实,也同意抵消债务40,000元,但货款不应计算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09年3月15日被告���计结欠原告货款206,455元,且被告对其中145,645元同意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2009年5月支付的40,000元以及退货的20,015元是对约定有月息的货款145,645元的清偿。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且由于双方签署协议时明确被告先清偿2009年1月20日至3月15日产生的货款60,810元,关于退货抵充货款的约定亦是在货款60,810元还款条款栏载明,故被告在2009年5月支付的40,000元以及退货的20,015元应视为对69,810元该笔货款的清偿,原告请求的计息本金105,645元(约定月息的货款145,645元-债务抵消40,000元)计算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所做的不应支付利息,2009年5月支付的40,000元以及退货的20,015元是清偿145,645元货款的辩称,与原、被告原约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越峰应支付给原告金国忠货款人民币106,440元,以及其中105,645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