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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与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承包仙居县交通局设计室用房的工程建设,需要拆除交通大楼前原为值班室的6间平房。同年3月30日仙居县交通局与原告签订《房屋拆建协议》1份,将6间平房以3000元某包给原告拆除。同年4月1日,原告又与沈某某签订协议,以同一价格将该6间平某某包给沈某某拆除。沈某某承包后又以1500元转包给被告及陈某某拆除。4月13日下午,被告及陈某某在拆除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被压伤,被告伤势严重,目前尚在治疗中。2009年7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城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4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09)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某某与城峰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原审判决认为,沈某某从原告处承包了平房的拆除工作后,又将该工作承揽给被告及陈某某施工。现被告称其与沈某某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因被告与沈某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宣判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被被上诉人雇佣而拆除平房,不存在沈某某转包给上诉人及陈某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三、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仙劳仲案字(2009)第54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从沈某某处转包了房屋拆除工作,该事实有与上诉人共同承包房屋拆除工作的陈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4月15日在仙居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所做的笔录可以证实,因此对于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根据承揽关系来解决,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