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陈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甲;陈甲;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被告:杨××。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叶甲诉被告陈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陈甲、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陈甲及俩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2007年10月9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0月18日还清;2007年10月24日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日还清;2007年10月26日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4日还清。双方还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被告陈甲亲笔立了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杨××与被告陈甲是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陈甲、杨××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陈甲的兄弟陈某,被告陈甲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要被告陈甲打欠条,被告陈甲才打的欠条。且诉状中所称的95000元债务,是原告放高利贷给陈某按日利率0.6%计算出来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欠条系被告陈甲基于原告与被告陈甲兄弟的高利贷纠纷,而由被告陈甲一人出具的,并非用于俩被告家庭,被告杨××对此并不知情,故该债务并非俩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杨××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系合法的民间借贷,2007年10月9日所立的借据的50000元债务约定于2007年10月18日前归还,而本案法院受理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该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2007年10月9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0月18日还清;2007年10月24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1月2日还清;2007年10月26日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1月4日还清。双方还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5%。被告陈甲亲笔在欠条上签名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通过申某快递将起诉状邮寄给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收到诉状。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俩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申某快递详情单结帐联,虹桥人民法庭收案登记本复印件,借条原件三份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为凭,并已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有被告陈甲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甲拒不偿付借款于法无据。双方约定日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主张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向他人所放高利贷产生的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俩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俩被告亦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一笔50000元本金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邮寄诉状起诉,其主张权利时距离借款时间并未超过2年,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偿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7年10月19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07年11月3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07年11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18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劲 风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徐志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