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高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吕军生诉被告廖书洪、丁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吕军生。委托代理人:马国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廖书洪。被告:丁红。原告吕军生诉被告廖书洪、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书洪、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生诉称:被告廖书洪与被告丁红系夫妻。被告廖书洪因有线电视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承诺随时要随时还,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约定利随本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亦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书洪、丁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书洪与被告丁红系夫妻。2009年6月6日,被告廖书洪向原告吕军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月息2分)今借人:廖书洪09.6.6用于庆丰有线电视”。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廖书洪、丁红所有的座落在建湖县庆丰镇十八团西路54号房屋四间(产权证号200500**)予以轮候查封,限查封金额为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本院(2009)建诉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军生与被告廖书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书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廖书洪与被告丁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被告廖书洪与被告丁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廖书洪、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书洪、丁红偿还原告吕军生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从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廖书洪、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维文审 判 员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