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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单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单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吴某。被告:单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单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被告单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单乙所欠原告债务82000元,在周巷法庭的主持下,原告与单乙之父单甲于2009年11月28日达成协议,由单甲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于2010年1月底前归还25000元,2010年3月底前归还3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因此,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借款5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守承诺,不归还原告借款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支付利息1650元。被告单甲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在2009年3月23日借给单乙100000元,被告不知情。2009年3月12日,被告已嘱咐原告丈夫不要借钱给单乙,但原告方不听劝阻,仍借钱给单乙。该100000元借款单乙实际到手仅94000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夫妻俩及原告父亲共同协商该借款归还事宜。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事实。现被告要求根据被告的还款能力逐步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单乙系被告之子。2009年3月23日,单乙出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借期一个月。单乙于2009年4月、5月、6月三次各归还了原告借款6000元,余款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诉来本院,要求单乙归还借款。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协议载明:单乙所欠吴某债务经吴某、单甲共同协商,吴某同意由单甲归还借款55000元,单甲愿意于2010年1月底前归还25000元,2010年3月底前归还30000元,若单甲不按期履行,则吴某某要求单甲于逾期次日归还全部借款55000元。原单乙出具给吴某的借条原件一份已由吴某归还给单甲。吴某与单乙、单甲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协议成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现被告借故不还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债务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65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吴某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元,本院依法收取60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0元,由被告单甲负担5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