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徐某某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施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施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72-3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1650元。后该合同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原告告知被告若要续租,租金调整为每月2599元,但被告未续租,也未支付租金,仍在该房屋中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并于2009年4月17日以律师函函告被告,但被告未曾响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72-3房屋,并赔偿原告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2599元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0年1月5日为31616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当时被告想与原告签订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承诺合同可以逐年签订,租金也不会有大的变化。但被告承租一年后,南天房产公司找到被告称原告已经把房屋包租给他们,如果被告要继续租赁房屋就要提高租金60%左右,但被告无力承担如此高的租金。南天房产公司曾答应被告会把房子转让出去,并支付被告转让费,也在承租房屋门口粘贴了通知,但之后没有下文。如果签订合同时被告知道租金要提高这么多,也不会承租该房屋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复印件、白鹤街道社区居委会三产用房目录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且可以用于出租。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到期日是2008年11月30日,后合同期限又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尚未腾退该房屋。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房屋租赁合同中“原合同延长至08年12月31日”的记载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同时被告陈述称,当时原告陪同南天房产公司的人员来告诉被告,涉案房屋已经委托南天房产公司出租,而且要提高租金。被告即表示不继续租赁该房屋,但要求补偿被告房屋转让费。南天房产公司也在被告承租的房屋处张贴了出租房屋的通知,但之后没有下文。房屋租赁合同原来是到2008年11月30日到期的,被告以为原告会继续把房屋租给被告,就去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只让被告交了2008年12月一个月的租金,还承诺说还有四年租期等。2009年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也没有和被告商谈,现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屋,但已经没有生意了。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008年12月的房屋租金,并表示原告多次就房屋租赁事宜与被告沟通,但沟通未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提供律师函复印件、投递批条、信封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徐某某表示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72-3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营业。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为19800元,月租金为1650元,租金先付后用,由被告在每季的前一日内交付给原告。被告徐某某实际向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支付租金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7日,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徐某某寄发律师函一份,但该信函被逾期退回,被告未收到该律师函。现被告仍未腾退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72-3房屋。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72-3房屋产权属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2007年12月1日,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72-3房屋出租给被告徐某某用于营业。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为19800元,月租金为1650元,租金先付后用,由被告在每季的前一日内交付给原告。被告徐某某实际向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支付租金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7日,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徐某某寄发律师函一份,但该信函被逾期退回,被告未收到该律师函。现被告徐某某仍未腾退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72-3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徐某某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被告徐某某实际支付租金可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限亦届满,在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涉案房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徐某某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徐某某未及时返还租赁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可按原来约定的租金计算,故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72-3房屋返还给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月租金165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