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9月1日、9月7日被告潭晓龙因流动资金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8月31日、9月16日。被告宋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实现以上债权的代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到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一直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代理费1.6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被告宋某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宋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谭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61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发票1张,用以证明张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61万元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宋某某辩称,三份借款保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与原告张某某之间该50万元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但原告实际每次交付时均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具体扣除金额第一次记不清,第二次和第三次均为4万,且其曾于2007年9月4日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针对被告宋某某的答辩,原告述称: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8分,先扣一个月利息,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关于宋某某所称的还款20万,宋某某确实曾有过还款行为,但系归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且借款凭证随还款行为发生已交还给宋某某,该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谭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被告宋某某确认原告于2007年9月1日、9月7日分别某某16万元的付款义务,本院确认该2笔借款原告实际履行共计32万元。对于2007年7月28日的借款保证合同,结合原被告陈述,以月利息8分,按合同约定天数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92000元。关于被告宋某某所称的已于2007年9月4日还款20万元的讲法,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8分,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被告宋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2万元。2007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谭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2007年9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宋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两被告以相互担保形式与原告发生的合同借款行为,可以合并予以审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三份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经原告催讨而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2万元。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被告谭某某应承担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宋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6万元。被告谭某某对上述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某某、宋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张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1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1元,由原告负担1551元,由被告谭某某、宋某某负担7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