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陈甲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与蒋某某、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陈甲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蒋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陈甲。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陈甲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蒋某某、陈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大陈别墅外墙干挂协议”一份,二被告以甲方某某共同将座落于大陈村的私人别墅外墙干挂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为包工包料,合同内造价538000元,在施工中增加了围墙栏杆、雕花板、异形装饰块、阳台雕花、围墙圆柱、楼梯、雨蓬等工程某。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某868585.68元,二被告已支付其中的483400元,余欠工程款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831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蒋某某、陈甲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完工,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总价是明确的,协议中还约定了完工的日期,而实际完工的日期超过了约定的工期,工程价款只能按532800结算,本案工程款按原告方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制作的工程某清单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条件,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大陈乙外墙干挂协议”的施某某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大陈别墅外墙干挂协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38000元,原告按被告确认的效果图进行施工,如需改动另加费用,付款方式为钢架进场付100000元、花某某进场付100000元、三层以下基本完成付100000元,基本完成付150000元,完成验收后付清余款,工期为合同签订后75天内完工,如75天内没有完工按532800元结算。现工程已完工,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陈别墅外墙干挂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十四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大陈别墅外墙干挂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二被告应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按协议约定工程应在合同签订后75天内完工,如75天内没有完工,工程款按532800元结算,鉴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工程在合同签订后75天内完工的依据,故本案工程款应按532800元结算。原告诉请工程款总额为868585.6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利息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条件、应予驳回,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陈甲共同偿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494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蒋某某、陈甲负担51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某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某。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