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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代表人:林某。原告何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9年7月21日5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沪c×××××号小客车在本市××××由东往西行驶至西门岗××与沿××由南往北骑行电动自行车先进入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何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某市第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肺挫伤、左第八肋骨骨折等,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0.4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700元、误工损失2100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某某费1210元。被告李某辩称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和驾驶员都是被告本人;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甲支某司;另外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总共垫付了医疗费8166.44元,上述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下列证据被告李某某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单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情况以及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单4份、康复评定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卡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以及原告有轻度认知障碍的事实。被告李某认为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尚未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7分析,原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等,且司乙定意见书中陈述原告“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和认知知觉功能障碍等脑震荡后遗症症状存在”,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而被告李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3.疾病诊断意见书4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病休4个月。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23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700元。被告李某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飞机费都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一致确认交通费额度为3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该交通费额度是合理的,故予以认定。5.医疗费发票48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10330.55元。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维修发票1份、施救费1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核定为980元,原告花去维修费1180元以及施救费30元。被告认为电动自行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额为准。本院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额为980元,原告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上已签名,故对于被告李某关于该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30元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司乙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为5400元,后续治疗需休息时间为3个月以及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可以进行实际治疗;实际治疗费用应以保险公司认可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且分析合理,同时结合证据二,对于原告待证需继续治疗费5400及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涉及原告后续治疗期间需病休的事实,故对于待证后续治疗需休息3个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韩某、何乙当事人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点工为80元/天、包工为120元/天。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工资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从事临时建筑木工工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并按原告误工时间129天(住院9天,出院后4个月)计算,为10171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年÷365天/年×129天)。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原告何甲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1.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9张,拟证明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8066.49元。原告何甲对被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1日5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沪c×××××号小客车在本市××××由东往西行驶至西门岗××与沿××由南往北骑行电动自行车先进入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何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宁某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双侧额部少许硬膜下积液、右肺挫伤、左第8肋骨折,住院9天。2009年12月24日宁某崇新司乙定所作出甬崇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2070号司乙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遗留的伤情尚具有临床治疗的适应症,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54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8397.04元(其中8066.49元由被告李某垫付)、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71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98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另查明,沪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含肇事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25元/天×9天计数),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709.6元(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天÷365天/年×9天计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400元与其提供的鉴定机构意见及其病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97.0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71元、护理费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600元、电瓶车某某费980元、电瓶车施救费30元,合计36812.64元。鉴于肇事的沪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71元、护理费709.6元、电瓶车某某费980元、电瓶车施救费30元,合计22190.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066.49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甲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8397.0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71元、护理费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600元、电瓶车某某费980元、电瓶车施救费30元,合计3681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71元、护理费709.6元、电瓶车某某费980元、电瓶车施救费30元,合计22190.6元;余款14622.0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8066.49元,被告李某尚应支付原告何甲6555.55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原告何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楼文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