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才昌与陈绍奇、朱仙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奇,陈才昌,朱仙明,陈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奇。委托代理人:马显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才昌。委托代理人:虞迪飞。原审被告:朱仙明。原审被告:陈晶晶。上诉人陈绍奇为与被上诉人陈才昌、原审被告朱仙明、陈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庭询。上诉人陈绍奇及委托代理人马显涛、被上诉人陈才昌的委托代理人虞迪飞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绍奇与被告朱仙明系夫妻,被告陈晶晶系陈绍奇与朱仙明之女。1999年至2002年间,被告因在外经营袜子业务所需,向原告购买丙纶丝等原料。按照当地交易习惯,被告委托各织袜户直接向原告领取原料,货款应由被告给付。被告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间,原告陈才昌起诉要求被告陈绍奇支付货款1313831元,被告陈绍奇予以否认,后原告陈才昌于2008年间撤回起诉。2009年8月3日,原告陈才昌以经被告核算尚欠原告货款627945元为由,持前案未提供过的三页对账单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79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才昌与被告陈绍奇之间的买卖及代理付款等关系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予以否认,但拒不向该院提供笔迹样本用以鉴定比对,该院推定为被告陈晶晶书写。但被告陈晶晶书写对帐单的行为显属其父陈绍奇指示、代陈绍奇书写,应由陈绍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陈才昌要求被告朱仙明、被告陈晶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绍奇应支付原告陈才昌货款计人民币62794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才昌要求被告朱仙明、被告陈晶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陈绍奇负担。上诉人陈绍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晶晶因故于几年前外出,父母也无法与其联系,一审法院要求代理人通知陈晶晶到庭,因对鉴定的具体字样代理人不能代理,故对陈晶晶不适用推定,一审判决程序不当。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页证据的异议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表述,该三页证据无人签字、无出具日期且真实性亦存在异议,除被上诉人的主张外无其他证据能印证,一审适用推定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做袜户许金苗早已死亡,但在(2007)诸民二初字第2418号案件中还出具证明等情况,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才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仙明、陈晶晶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双方在1999年至2002年间存在丙纶丝等袜子原料买卖、代理付款关系,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007年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中的主要争议事实是:上诉人陈绍奇是否积欠被上诉人陈才昌货款62794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其提出上诉人尚欠其627945元货款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对账单上仅有“付才昌现金”、“才昌付做袜户现金和棉纱款”、“才昌付做袜户丙纶丝”的名称和相关款项的记录,并没有结算人或欠款人的签名和出具时间,反映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并不具备被上诉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对账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虽然被上诉人提出该三份对账单系陈晶晶向其出具,但对账单本身内容并不能反映系陈晶晶出具,也不能反映系本案上诉人欠款的内容,且上诉人对对账单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其应负的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在被上诉人尚未举证证明对账单出具人的情况下,准许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要求陈晶晶提供鉴定比对样本,进而以陈晶晶未提供样本而推定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陈晶晶书写对账单的行为显属其父陈绍奇指示、代陈绍奇书写更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行为的上诉理由,因系针对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418号案件的证据而提出,该部分证据并未在本案中出示,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被上诉人陈才昌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陈绍奇支付货款627945元,依据尚不确定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才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才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