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倪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倪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吴淞路××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13时5分,原告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在平湖大道与梅某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湖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内。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制××内赔偿原告损失11619.84元(其中:医疗费2053.04元、误工费6958.8元、护理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161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16.87元(医疗费由2053.04元增加至2349.91元,其他项目不变)。被告倪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平湖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其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但没有认定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三、门诊收费收据10份(包括当庭提供的2009年8月24日金额为470.07元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为2349.91元。证据四、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时间为3个月。证据五、平湖市交警大队发票2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六、收款收据、定损报告单各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某司对原告受损的豫s×××××二轮摩托车估损,估损车辆修理费为1600元,原告己支出车辆修理费16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倪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被告倪某某当庭提供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被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被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且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8月24日13时5分,原告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在平湖大道与梅某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证字(2009)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该事故因无法查证倪某某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本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49.91元。原告损伤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时间为3个月。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平湖市交警大队支付了二轮摩托车停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受损的豫s×××××二轮摩托车经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某司估损,车辆修理费为1600元。另查,2009年3月19日,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沪b×××××中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原告所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应为2349.9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10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以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为6479.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68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停车费1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49.91元、误工费6479.5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0529.4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17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倪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