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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5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500000元。该款被告吴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姚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