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兰与杭州豪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杭州豪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97号原告:张兰。被告:杭州豪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来。原告张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豪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豪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但除了公司成立之初,被告将财务会计报告抄送原告外,长期以来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原告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和查看公司账目,被告均不予理睬。2008年10月21日,被告变更公司名称,并擅自将住所地由杭州市上城区积善坊巷10-12号变更为杭州市杨梅岭村(地号09-08-1003),对此原告一无所知。2009年5月原告知悉被告公司变更住所地后,到杨梅岭村寻找该公司未果,才知道是虚假变更,故向杭州市工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进行了举报。鉴于此,原告作为公司监事,根本无法正常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目前公司也下落不明。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营业收入日记账、公司相关工商变更资料进行查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07年4月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2、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出资已到位。3、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于2006年9月经工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4、申请报告三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未果。5、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股东出资情况以及被告公司名称和住所地变更的事实。6、特快详情单一份,证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查账的通知。7、杭州市工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的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虚假变更公司地址,目前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了解公司情况。8、2006年7月14日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在被告公司成立时,魏来是公司的执行董事,魏海燕是经理,原告是监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4日原告及魏来、魏海燕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杭州豪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2006年11月3日股东变更为原告、魏来及XX,分别持股20%、55%和25%。同时,魏来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担任监事。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007年12月、2008年3月向杭州豪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议并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营业日报表,2007年9月又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杭州豪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邮寄了书面报告,均未得到杭州豪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答复。2008年10月21日,杭州豪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现名,同时公司住所地由杭州市上城区积善坊巷10-12号变更为杭州市杨梅岭村(地号09-08-1003)。2009年5月原告向杭州市工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举报被告虚假变更住所地。2009年9月7日该工商分局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对张兰举报事项的告知函》一份,载明:经向杨梅岭村经济合作社调查,该社从未将杨梅岭村经地号为09-08-1003的地块提供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该分局已决定立案调查,但多方查找,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被委托人,故决定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重新启动调查程序。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有知晓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等事项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行使知情权的请求,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满足原告的请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营业收入日记账、公司相关工商变更资料,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豪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公司备置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张兰查阅。二、驳回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豪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豪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