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夏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夏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平时好吃懒做,经常赌博,且不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双方曾为此大吵多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卫宁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及小孩出生时间没有异议,其他的均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其爱慕虚荣的结果。2、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3、因儿子出生后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离家后未尽抚养责任,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0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本地农村实际及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可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夏某某给付被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2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夏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陈某乙二次的权利,被告陈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