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魏某某。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路(开发区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路××交叉口。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周口××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和被告魏某某、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22时15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车,装载原告托运的烟道大件,沿贵镇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k780m处时,因超限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李晒驾驶的浙b×××××号奇瑞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毁损报废、驾驶员李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魏某某弃车逃逸,并于2009年1月2日到镇海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1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2009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晒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同年9月2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经查,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支公司保有二份交强险及特种车辆保险、营业用汽车保险。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弃车逃逸,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未派员处理事故,被告天安××××支公司也未及时给予理赔,致使原告托运的烟道大件被交警部门长时间扣押,原告无法组织施工,直接影响工期和工程交付。另外,三被告的消极处理事故行为导致不明真相的死者亲属聚集二三百人无理围堵镇海炼化公司(工程发包单位),严重干扰和影响了镇海炼化的正常生产和工作。为避免激发群体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原告被迫于2009年1月4日与死者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向死者亲属支付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20000元,取回了被交警部门扣押的烟道大件,并取得向三被告追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权某。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诉诸法院。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年÷2)、医疗费9744.7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9200元、住宿某8000元、餐饮费12900元、车辆损失23000元,合计人民币593313.71元。因原告实际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为520000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520000元,其中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周口××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住宿某、交通费过高,餐饮费不属赔偿范围,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被告魏某某答辩称: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车是我从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购买的;我当时看到货物超长超高不想拉,是原告一定要我拉的,并说出事故由其承担。我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自己也要承担责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该车虽挂靠我公司,但我公司不收取管理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公,不能作为被告魏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答辩称:本事故是由于原告指使被告魏某某违法、违章装货物所致,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事实,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偿的权某主体是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事故受害人,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事故照片四张,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晒所驾驶的车辆报废的事实。2.魏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车车辆登记信息和保险单,拟证明魏某某的身份和肇事机动车的相某某记情况及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天安××××支公司的主体资格。3.李晒的身份证明材料、暂住证(原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浙b×××××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原件)和浙b×××××车辆登记档案材料摘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李晒的身份、浙b×××××车辆相关信息、车损问题。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发票、遗体火化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住宿某发票(原件)、餐饮费发票(原件)、交通费票据(原件),拟证明李晒因本事故死亡及所造成的医疗费、住宿某、餐饮费、交通费等损失。5.(2009)甬镇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卷内文件目录、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原件)、委托书、收条(原件)、机动车放行条存根、受害人家属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及其为原告运输烟道大件的行为是一种托运与承运的合同关系、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垫付了事故赔偿款5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李乙、金某某、褚某及被告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其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3日22时15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车装载原告安徽××公司制造并负责安装的超宽且超长烟道大件,沿贵镇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k780m处时,车上超宽的烟道大件与相对方向由李晒驾驶的浙b×××××号奇瑞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b×××××号奇瑞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晒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抢救,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9744.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弃车逃逸,并于2009年1月2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1月12日,镇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晒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22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方未能及时处理赔偿事宜,导致李晒亲属在镇海炼化公司聚众闹事。2009年1月4日,原告与李晒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垫付事故赔偿款520000元,并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该赔偿款。本院另查明,涉案的超宽、超长烟道大件,按规定运输前应当到交警、运管部门办理运输许可审批手续,从事运输的车辆也应经交警部门审查批准,但原告经人介绍后直接让被告魏某某运输该超限烟道大件,既没有办理运输许可审批手续,运输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车也未经交警部门审查批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d799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某某,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支公司保有二份交强险。本院又查明,受害人李晒生前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村,2008年6月16日起居住本区××川街道××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本院认为,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安徽××公司在没有办理运输许可手续、运输车辆未经交警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就经人介绍直接找被告魏某某运输超限烟道大件,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本事故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事故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魏某某在以前从来没有拉过如此超宽且超长烟道大件,明知运输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承运该货物,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60%责任。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有监督、管理责任,故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对被告魏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关于原告自己也有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天安××××支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取得了追偿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晒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晒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某一般应以直系亲属3人7天为限,住宿某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某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既未提供浙b×××××号奇瑞轿车已经报废的充分证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某过高,餐饮费不属赔偿范围,车辆损失依据不足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医疗费9744.71元、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2000元,合计人民币256633.71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9744.71元(其中医疗费9744.71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余款26889元(256633.71元-229744.71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60%即16133.40元,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已预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988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某。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