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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来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基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何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来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丙。上述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潘某。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字(2009)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甲、韦乙、韦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甲、韦乙及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来宾市××来宾××糖宿某区××楼楼下大叫覃X莲的名字,在该宿某区饮酒的韦丁听后不耐烦,就拿一根木棍殴打何某某,何某某抢过木棍朝韦丁的头部打了数棍,韦丁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甲、韦乙、韦丙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73800元,丧葬费12828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2000元,共计88628元。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提出,何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甲、韦乙、韦丙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某表示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来宾市××来宾××糖宿某区××楼楼下大叫覃X莲的名字,在该宿某区饮酒的韦丁听后不耐烦,从房间拿一根木棍出来朝何某某的后颈部打了两棍,何某某转身抢过韦丁的木棍朝韦丁的左边头部打了一棍,韦丁被打后转身往后跑,何某某追上去又朝韦丁的头部打了两棍。韦丁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韦丁有兄弟4人,即韦甲、韦乙、韦丁、韦丙,父母均已去世,其未婚,无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覃X莲证实2009年3月16日18时许,何某某到来宾一糖宿某找其,其因不愿跟他出去而到别的宿某躲藏。何某某便在宿某门前大叫其的名字,韦丁听后不耐烦,就拿了一根木棍出去叫何某某走,不久就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后听黄X榜讲何某某抢过韦丁的木棍打伤韦丁的头部。杨X证实两个男子在糖厂宿某司某某楼下吵架,中年男子先用木棍打年轻男子,年轻男子朝中年男子打了一拳,后捡起中年男子掉在地上的木棍朝中年男子的身上打了几棍,中年男子跌倒后,年轻男子又朝他的头部打了几棍。卢某萍证实一中年男子用木棍打来找覃X莲的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被打后夺过木棍朝中年男子的头部猛打几棍后跑走。经卢某萍辨认,用木棍打中年男子的人就是何某某。黄X榜证实一男子用韦丁拿出去的一根方条打击韦丁的头部。韦戊证实听见有人在楼下喊芳莲的名字,但未有人回应,十多分钟后,看见两男子在宿某楼前打架。卢某清证实一男子手持一根木棍从司某某的楼道出来,朝另一男子打了两棍,被打的男子夺过木棍朝打他的男子打了一棍,接着又追撵那个男子朝他的头部猛打两下。邱X柒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其开一部银白色五菱微型车搭何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到来宾一糖,何某某一个人下车去找他的朋友,约30分钟后,何某某转回到车上。韦甲、韦乙均证实他们共兄弟4人,韦丁排行老三,父母均已去世。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来宾市××糖××区××楼××楼××和××号宿某门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某带公安人员到来宾一糖大院五栋指认其用木棍打人的现场。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韦丁生前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右颞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1985年4月28日出生;被害人韦丁于1966年9月14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迁江某某贤村民委证实,韦丁有兄弟4人,即韦甲、韦乙、韦丁、韦丙,父母均已去世,其未婚,无子女。被告人供述。何某某供述2009年3月16日19时许,其到来宾一糖找女同学覃X莲,在她住的那栋楼前喊了她十多二十分钟,后有一中年男子用一根木棍朝其后颈部打了两棍,其夺过他的木棍朝他的左边头部打了一棍,他被打后转身往后跑,其追上去又朝他的头部打了两棍。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害人韦丁首先用木棍击打被告人何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可对何某某从轻处罚。韦丁被何某某抢过木棍且被殴打后,已转身跑走,其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何某某仍追上去持木棍猛击韦丁的头部,是不适时的事后防卫,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丧葬费1282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赔偿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甲、韦乙、韦丙经济损失1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己审 判 员  李某某代理审判员  宋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