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严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已成年。被告有赌博恶习,甚至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尽责任。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对二套拆迁安置房某某分割,其中位于某某市西湖区嘉绿铭苑12幢6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某某嘉绿铭苑15幢2单元1403室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房屋所有权某、回迁安置调产资金结算协议、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该两套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协议结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赌博原来是有的,但都是小数额娱乐性质的,因为平时较空,现在也不赌博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增进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