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双凤与俞新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凤,俞新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双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骁。被告俞新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德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王双凤与被告俞新刚、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骁、被告俞新刚之委托代理人邬徳良、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凤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俞新刚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东池路与胜利路以南100米地方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中与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新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03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新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新刚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时间、护理时间过长,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有异议,交通费同意人保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2395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新刚陈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费用3287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原告举证的1200元/月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工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俞新刚驾驶号牌为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东池路与胜利路以南100米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新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0583.04元(非医保费用3287元)、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5555元、伙食费1760元、交通费348元,合计45366.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新刚垫付原告医疗费、63日护理费合计2395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商业险享有20%的全责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3份、拐杖费发票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报告2份、住院资料1组、医疗证明书4份、交通费发票1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收入证明1份,被告俞新刚提供的收条2份、证明1份、收款收据1份、医疗费收据4份、医疗证明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商业险向享有20%全部责任免赔率,被告俞新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包括医疗辅助器具即原告主张的护理器具费。交通费、伙食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并结合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及时间,可以认定原告仍在工作;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举证的1200元/月计算。护理费,根据被告俞新刚举证,原告护理时间中63天为保姆护理,该期间按被告举证的60元/天计算;对剩余25天住院期间护理,因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照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71元/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双凤损失38267.83元,被告俞新刚赔偿原告王双凤损失7098.21元,扣除被告俞新刚已经垫付的239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双凤人民币21407.04元,同时返还给被告俞新刚人民币16860.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双凤负担200元,被告俞新刚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