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金岙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材料。2009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今欠朱某某电线材料款人民币60960元。具欠: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黄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付款20000元,同年11月19日付款10900元,尚欠原告电线材料款300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电线材料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朱某某电线材料款60960元是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已经支付了30900元的货款,其余欠款被告承诺会给付的。原、被告双方另外口头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原告却至今未发货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圣××公司欠原告朱某某电线材料款60960元的事实。被告圣××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对账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后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原告未按约发货,因该辩称不足以构成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的合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00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线材料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