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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蔡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原告六岁时由双方父母包办订立娃娃亲,1993年农历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夫妻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在学习修车,××××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就读于灵溪六中,2000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姻是父母包办,双方了解不多便共同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时常争吵,争吵中原告常遭被告无故殴打,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6月16日,原告因前几日遭受被告无故殴打而起诉离婚,由于村干部和亲戚朋友的规劝以及被告改错的保证,而撤回起诉。不料此后,被告并没有改变陋习,仍然时常酗酒并殴打原告。2009年11月,被告无故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同年12月25日,被告酗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并用刀割破原告手腕,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辱骂、殴打原告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举行婚礼、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时间某,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也属实,但原告诉称的被告酗酒、殴打原告等种种劣迹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长期在外做木工,并将所赚的钱用以维持家庭生活。双方应在互相理解并沟通的基础上共同维护这个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请求调解和好,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系具有公某某的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丙,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08年6月份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和好于同年6月26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09年11月止。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被告吴某甲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了子女并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双方在原告撤回起诉后仍重新和好并长期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吴杨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