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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8年被告朱乙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2009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具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被告朱乙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朱甲,欠条载明:欠朱甲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欠款人朱乙。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朱乙欠原告朱甲布款而出具欠条,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