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冯兵与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兵,陈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69号原告:冯兵。委托代理人:许劲松。被告:陈春梅。原告冯兵为与被告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春梅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兵的委托代理人许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兵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17日归还。但被告迟迟未将借款归还。原告遂于2009年4月20日发函向被告催讨,仍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44.88元(自2007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47%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梅未作答辩。原告冯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催讨函及寄送凭证各(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原告催讨函的事实。被告陈春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冯兵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陈春梅因需向冯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17日归还。后陈春梅未归还借款。2009年4月20日,冯兵向陈春梅发函催讨借款,陈春梅于同年4月22日签收该函后,仍未还款。冯兵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春梅向冯兵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冯兵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兵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陈春梅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冯兵要求陈春梅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07年10月18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春梅归还冯兵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44.88元(自2007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57244.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陈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陈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冯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