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以农某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在被告父亲工厂打工,而工厂工资不付给原告。被告也不顾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母亲也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2007年9月,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7年12月24日被告将大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门。2008年5月19日,被告家人组织10来人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或出具的法律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09年7月10日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由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引起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