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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鞠大军与被告寇泽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大军,寇泽民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鞠大军委托代理人寇泽秀被告寇泽民委托代理人郑景山,男,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鞠大军与被告寇泽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泽秀、被告寇泽民及委托代理人郑景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份请媒人将其女寇方翠介绍给原告订亲,于当年农历12月28日交订亲款1300元,并于2006年农历12月正式订婚,此次原告花费12000元。被告在双坪乡开发区买房,强行让原告垫付房款5000元。双方订立婚约三年内被告以婚姻名义共向原告索取各种彩礼款36000余元。2008年12月份被告要求取消婚约,并主动请了证人和本村干部到场,退还了彩礼20000元,余下的16000元被告因无力返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拒绝返还,原告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订婚时被告共收取了原告的彩礼款9600元,后被告买房由原告垫付了4500元,共计141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6000元。在取消婚约退还彩礼时,原告方将订婚的花费、馈赠给原告及原告亲属的财全部按彩礼计算,并按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多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共计36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现金原告胁迫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2张,一张7000元,一张6000元。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返回欠条所对应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鞠大军与被告之女寇方翠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28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共9600元,后因被告在双坪乡集镇开发区购房,向原告索要了4500元。2008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同年12月11日,双方一起在被告家中协商彩礼退还事宜,原告方认为订立婚约的三年间原告为此的各项花费都应由被告返还,并加算利息,被告一共应返还原告36000元。被告当即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给原告,余下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2张,一张金额为9000元,另一张金额为6000元。前列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收条、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风俗在订立婚约时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在婚约解除时应当返还,而订立婚约期间一方给付另方的物品及小额的礼金都属于赠与物,无需返还;因订立婚约宴请亲朋、交通等费用,均不能视为彩礼,不应在解除婚约时要求返还。被告向原告索要房款4500元,是以婚约为名义,应视为彩礼。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4100元及利息。原告在收到被告返还的现金20000元后要求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6000元的欠条,不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鞠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晓            勇人民陪审员 邱            绪            林人民陪审员 龚宗奎二0一0年三月八日书记员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