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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陈某某与金乙、金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陈某某,金乙,金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丙。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丁、应某某。上诉人金甲、陈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4日,原告金甲、陈某某和被告金乙、金丙签订协议书,合伙经营温岭市横峰京宫大酒店,约定每人各占25%股份,酒店由四人统一投资、统一盈亏、统一负责酒店的一切事务及意外事件等,但未明确约定各人的投入资金及财务管理制度等事项。2004年11月24日,原告陈某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合伙人各投入了数额不等的资金。酒店自2004年8月1日开始实际经营,至2006年2月28日停止经营。经营期间,原告陈某某建立了帐册,但做帐依据的票据大多不是正式发票,票据入帐无两被告的签字认可,大多是原告陈某某签批。2006年7、8月间,两原告将酒店转让给他人。诉讼期间,该院委托台州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酒店的投入及实际资产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因酒店的固定资产的存在性无法核实等原因,无法评估鉴定。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金甲、陈某某和被告金乙、金丙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两被告称其交给原告的两笔款项是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某某以个人经营形式经营温岭市横峰京宫大酒店,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个人合伙经营,现原、被告赖以合伙经营的酒店已转让他人,个人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解散合伙组织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合伙关系终止后,对于合伙期间的亏损额,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分担。然而,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四人“统一负责酒店的一切事务”,结合前后文其意为共同负责酒店的一切事务,而非原告陈某某单独负责,而酒店的财务制度以及酒店转让等事项是合伙人的重大事务,且合伙人股份相同,合伙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也未另行授权原告陈某某签批财务票据,因此应当认定由四合伙人共同审核、决定。但是,酒店的财务制度及管理制度不规范,酒店重大事务未经四合伙人共同决定,原、被告对酒店的投入、经营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对酒店盈亏作出鉴定结论。两原告称其投入明某某于两被告且经营亏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目前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两原告应某担不利后果。至于合伙债权是否存在,现也无法确定,故两原告提出原、被告分享应收帐款10011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金甲、陈某某负担。宣判后,金甲、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横峰京宫大酒店事实清楚。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盈余或亏损享受相应的权某或承担相应的义务。三、原审审计程序合法,重审时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台开会专审(2006)83号审计报告存在明显不当。四、重审时,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台州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某评估,由于其评估目的不同,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确定两被上诉人承担合伙亏损的依据是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台开会专审(2006)83号审计报告,还是台州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本案上诉人在起诉之前,自行委托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横峰京宫大酒店的财务收支进行了审计,2006年8月8日,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台开会专审(2006)83号审计报告,结论为酒店累计亏损3904128.21元,应收帐款114851元和应付帐款238565元已计算在内。一审法院对上述结论予以采信,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温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金乙、金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8)台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以程序不符撤销(2007)温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横峰京宫大酒店的实际投入及停止经营后的实际资产按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台州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酒店的投入及实际资产进行评估鉴定,台州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因酒店的固定资产的存在性无法核实等原因,无法评估鉴定。本院认为,从两份审计报告的委托方看,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台开会专审(2006)83号审计报告,系上诉人在起诉前自行委托,而台州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的审计结论,则是接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所作出,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在重审时采信台州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的审计结论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金甲、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晓   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沈   杭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