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志红与王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喜,朱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双喜。委托代理人孙鑫、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志红。上诉人王双喜与被上诉人朱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志红于2009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双喜支付砖款31524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王双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10月1日至12月16日,王双喜经手购买朱志红建房用砖85200块,其中12月1日至12月16日的31200块,是双方和证人毛某某三人合伙建房用砖,该砖朱志红作为合伙投资。王双喜在三人合伙时任合伙会计。后三人在所建房子出售后,将三人各自投资退还并对利润进行了分割。12月1日前所购54000块,系王双喜自建房屋用砖。另查明,2008年元月,朱志红两次向王双喜借款30000元,因朱志红未归还,该院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朱志红向王双喜还款30000元。一审认为:朱志红凭王双喜所打收条,已经证明王双喜曾经购买并收到朱志红85200块砖,其追要砖款的举证责任基本完成。王双喜反驳朱志红的主张,即不欠砖款,就应当举证证明砖款已经支付。王双喜所举证据记账材料以及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基本能够证明三人合伙用砖在合伙结束时已经结算并付款,也符合合伙结算时抽本后分配利润的民间习惯。关于王双喜自建房屋用砖54000块,王双喜所举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双喜“收砖条只是作为司机结算运费之用”的主张理由不足;朱志红在2008年为王双喜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彻底排除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因此此部分砖款19980元王双喜应向朱志红支付。朱志红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王双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志红支付砖款19980元;二、驳回朱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朱志红负担145元,王双喜负担150元。王双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王双喜已提供���人证言证明砖款已付的事实,同时根据合伙解散时朱志红未提出结算砖款以及朱志红曾两次向王双喜借款时未提出偿还所欠砖款的事实,可以确定王双喜已不欠朱志红砖款的事实成立;另外,朱志红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志红的诉讼请求。朱志红辩称:合伙一直未结算不存在清算砖款问题,而所谓借钱问题,是散伙时应分给我的钱,只是为再次合伙使用算成借款,所以王双喜主张不成立;朱志红的请求不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对于王双喜所提合伙解散时朱志红未提出结算砖款以及朱志红曾两次向王双喜借款时未提出要求王双喜偿还所欠砖款的事实,可以推出王双喜不欠朱志红砖款的结论,因为朱志红以何种形式向王双喜主张债权以及何时向王双喜主张债权系朱志红的权利,所以王双喜提出的推论不具有唯一性,王双喜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双喜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砖款的偿还时间,朱志红的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双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