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吴某,女,1977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小金,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74年生。委托代理人冷继宁,男,1942年生。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金、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继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日生一女朱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被告殴打原告致脑震荡,之后亦对女儿实施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朱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日生一女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不睦,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关心体贴对方,彼此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蔡 悦(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