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5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干某某、俞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相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乙,已成年。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嗜酒如命,酒醉后发酒疯殴打原告出气,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正,但被告根本不听原告劝告,反而进一步折磨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5年下半年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后经亲属劝解及被告承诺改正错误,原告于2007年2月回家,但几天后,被告又旧错重犯,酗酒后殴打、折磨原告进一步加剧,原告于2007年10月被被告殴打后与被告分居生活,于同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往来。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驳回。此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自2007年10月居住娘家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余。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和好。现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关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的时间及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的时间无异议。原告从2007年10月开始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有异议。被告平时有小赌行为是事实,酒也是喜欢喝的,但是这些不足以造成离婚的后果。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本人多次参加赌博,且是赌博牌九,经过被告劝阻后原告不能自觉改正,所以双方产生纠纷。原、被告的生活主要靠被告下海捕鱼为生,原告一直没有就业,除了家务,剩下的时间就是参加赌博,造成家里经济亏空,所以产生口角。被告多次劝阻无效,双方发生争执,后果是原告到娘家居住。被告听说原告在普陀有外遇,但无证据证明。如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儿子的医疗费加上一些债务2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赌博、喝酒、家庭经济开支等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07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2008年8月9日,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乙在骑电瓶车时不慎从3米高处摔落,同日被送至舟山顾氏骨伤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9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895.02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被告从定海区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了7798.69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2009年7月17日至7月21日、2009年9月12日至10月2日,李某乙又两次住院治疗,被告为此实际支付了李某乙的医疗费为5481.82元。另查明,被告在捕鱼船上打工,年收入约2万元左右。2009年5-6月份,被告捕鮸鱼收入2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也已超过2年,原告向本院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均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2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李某乙受伤以及被告支付了22578.15元医疗费均属实,被告陈述借款的用途是为儿子李某乙支付医疗费,但被告在借款后曾在被告所述的债权人船上打工,在2009年5-6月份期间又有25000元的捕鱼收入,均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合常理,本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在庭审之后的十五日内就该债务进一步举证,但被告未提供,因此,本院对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确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被告或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朱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