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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甲。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乙、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乙又向原告借款276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随时可向被告催讨,被告应立即归还。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时,被告总是推托回避,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76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5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月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8日,共22个月,按月息1.5分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张,证明2007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月7日归还,以及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276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李乙、张某某两人的签名,2009年11月8日的借条上,有被告李乙的签名,因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9日,被告李乙、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月7日归还。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276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12月29日,被告李乙、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核定为6930元(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月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8日,共22个月,按年利率7.56%计算)。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27600元时,因被告张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张某某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930元,合计56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乙另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李乙负担150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