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某某、王某、与楼某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某某、王某,楼某某,王某,金甲,金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乙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某某、王某、金甲、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王某、金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楼某某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申请贷款270000元用于开店。同日,双方签订了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7017214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本金不分期还款,利息按季某某,并约定由被告王某、金甲、金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楼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98803.08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本息合计368803.08元;2、被告王某、金甲、金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70172140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楼某某在2007年11月30日以开店为名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借款2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35‰,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本,利息按季某某,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债务由被告王某、金甲、金乙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2月2日,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利息98803.08元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30日,被告楼某某以开店为名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申请借款27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7017214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本,利息按季某某,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某、金甲、金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楼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楼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楼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金甲、金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98803.08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甲、金乙、王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3416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被告金甲、金乙、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