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纸××有限公司、杭州××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生隆××科技与杭州生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纸××有限公司,杭州××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生隆××科技,杭州生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653号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镇××桥村。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杭州生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殷××。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生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箱及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纸箱,被告及时支付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自2009年6月份起,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在原告发票开出后30天内付款。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8月24日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纸箱二批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总价款为13105.2元。但被告收货及收到发票后,并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3105.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1份;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生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纸××有限公司加工款131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杭州生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