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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司企与上虞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司企,上虞市××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室,身份代码:78676490-9。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姚某。被告上虞市××司,住所地上虞市××西路××幢,身份代码:66173521-5。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百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上虞市××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2009年10月22日前归还。原告按照借条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汇款1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要求判令被告上虞市××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上虞市××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上虞市××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2009年10月22日前归还。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网上转帐支付操作凭证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上虞市××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但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司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上虞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