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2008年开始,被告因沾染赌博,开始不顾家庭,又在外借了高利贷,为逃避高利贷长期离家不归,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原告亲戚某某相识,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因开办的旋切厂经营不善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始有争执,被告张某于2009年11月底起在外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现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共同开办的旋切厂经营不善引起的,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沈华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