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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郑甲、邹某某、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郑甲、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甲,邹某某,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邹某某。被告:郑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甲、邹某某、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郑甲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与担保人郑乙系父子。被告郑甲、邹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一年,按月息15‰计息,并由其父郑乙为担保人。借款逾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讨未果,至今既未还本,也不冲息。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50元,合计本息36150元(利息自2008年12月3日算至2010年1月23日止,之后利息算按月息15‰另算至还款之日止);由担保人被告郑乙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乙答辩称:被告郑甲、邹某某向某告借款事实,被告郑乙提供担保也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甲、邹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由被告郑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甲、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邹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其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乙在被告郑甲、邹某某向某告借款时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郑乙”,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郑甲、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15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乙对前条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郑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郑甲、邹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