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物流××司与浙江××科××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物流××司,浙江××科××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上××物流××司,×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被告浙江××科××司,道××路××楼××楼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原告上××物流××司(以下简称佳宇××)与被告浙江××科××司(以下简称百××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宇××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宇××诉称:2008年7月2日到2008年7月26日间,原告先后承运了被告10笔货物,约定由原告将承运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目的地,结算方式为定期结算。在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拖欠运费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百××司辩称:我公某是一家外资企业,日常管理有一套严格的制度,包括签订合同,经查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收到起诉状后,经核查,也未发现有任何应支付而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正式合同,也没体现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运输合同10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货运关系,且货物已经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认为运输合同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提交的,未经过被告的书面确认,且其中有几份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编号为7158554、7089048的运输合同,托运单位及托运人处有明显的涂改,托运人签章处系空白或签名无法辨认;编号为7089992、7158737、7187691的运输合同,托运人单位签章处系空白;编号为7188005、7158742、7188010、7157625、7157583的运输合同,托运人签章处分别有“徐”、“徐某”、“何某”、“何某某”、“李某”的签名,但签名人的身份不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日至7月26日间,原告承接了10笔运输业务,运输合同上托运单位处注明为“百世物流”。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共有7595元运输费未收取。原告认为托运单位为被告百××司,被告理应支付运输费;而被告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没有拖欠原告运输费。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运输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托运人签章处或是空白、或签名无法辨认、或签名人身份不明,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人的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名人有被告公某的授权委托。被告对签名人的签名也没有事后追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物流××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物流××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