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于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乍浦镇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金都酒店地段时,与停于路边由蒋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09年10月15日,经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蒋某某事发时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汽车修理费7242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72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修理车辆和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没有签字认可,故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的厂家,对原告提出的维修金额,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曾向维修单位咨询过,维修时应当由三方在场,鉴于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所以被告对原告所产生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最初为10000元,当被告携带现金支付款项时,原告不断将赔偿款项提升,原告提出40000元了结此事,其中30000元作为赔偿费用,如果被告不按此方法操作,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故原告存在故意敲诈行为。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江f×××××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估价单、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修理支出修理费724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二,对估价单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对结算单,被告既没有接到原告的通知,也没有签字确认;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不能确定维修项目是否符合实际,发票价格是否属实,尚需进一步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仅凭车辆修理票据,尚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19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乍浦镇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金都酒店地段时,与停于路边由蒋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09年10月15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造成了损坏,但对于受损车辆修理费的确定,应以鉴定机构通过对受损车辆的鉴定而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车辆修理费票据所确定的损失为准,虽然原告在诉讼中述称其车辆的受损情况经过了鉴定机构的评估,但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提供该评估报告,所以仅凭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尚无法确定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