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56号原告:褚某某。被告:储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褚某某起诉称,原告系销售水产养殖饲料、药品的个体户,被告系经营水产养殖的个体户。2005年至2007年间,原告与被告产生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21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2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落款人为储某某,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6日,欠款金额为4521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1元的事实。被告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521元,有欠条为凭,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某货款45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