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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霍邱县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霍邱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全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霍行初字第5号原告:霍邱县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庞献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吴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家喜,该局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全永昌,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邱县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县锦程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霍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0年2月9日依法追加全永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邱县锦程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献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霍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家喜、杨登贵,第三人全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龙,证人朱勇兵、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霍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3日对原告作出霍劳社监理字(2009)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认定劳动者全永昌与霍邱县锦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2007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固定工资2800年,加班工资每小时12元,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没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共欠两项工资28364.98元,双方终止合同,用人单位没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被告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1、责令支付劳动者全永昌工资11038.10元;2、责令支付拖欠劳动者全永昌加班工资17325.88元;3、责令支付劳动者全永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4、责令加付劳动者全永昌拖欠两项工资总额(28364.98元)50%的赔偿金14182.49元。以上1-4项限于2009年11月5日前以货币人民币当面支付给劳动者全永昌本人。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方面证据:1、投诉人全永昌的投诉书及身份证;2、全永昌提供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明细表;3、全永昌提供的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工资领取记录;4、全永昌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文本;5、劳动监察询问笔录;6、霍邱县锦程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全永昌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清单。程序方面证据:1、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全永昌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工资发放核定表及送达回执;2、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4、霍劳社监理字(2009)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4、《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原告霍邱县锦程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全永昌2007年6月3日到原告处从事专职漆工。双方约定工资多劳多得,按计件绩效工资实施,即全永昌按每月2800元(后期为2600元)计算出每日工资后,乘以当月实际出勤天数预领工资,年终以其实际业务收入的20%作为其应领工资,月均应领工资高于2800元的,则按实际领取计其工资,如果其月均应领工资低于2800元,则应降低其预支工资数额。双方约定后,完全是按上述方法实施,全永昌并无任何异议;说明了预支工资按固定工资2800元每月计,每月15日前按前述方法核算后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接近两年,合同快到期时,全永昌不愿续聘并无故旷工,还突然向原告提出不管业绩好坏,都要按每月2800元计算工资,原告与其理论无果,双方遂反映到劳动保障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考虑原告与全永昌双方工资的实际约定,而对原告作出了霍劳社监理字(2009)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全永昌计领绩效工资单;2、朱勇兵计领绩效工资单;3、周俊计领绩效工资单;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证人朱勇兵、周俊证言。被告霍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从未对原告作出过霍劳社监理(2008)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故对被告的起诉不成立。被告作出的霍劳社监理(2009)第01号行政处理,合理合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全永昌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该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全永昌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明细表;2、全永昌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工资领取记录;3、劳动合同;4、全永昌身份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相互能够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及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但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实行绩效工资计算方式约定的证明作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全永昌于2007年6月3日受雇于被告霍邱县锦程汽车有限公司,2007年8月15日,全永昌与霍邱县锦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全永昌在该公司从事漆工工作,月固定工资2800元,加班工资为每小时12元,任何一方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期限从2007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止。合同履行期满后,全永昌于2009年7月6日以霍邱县锦程汽车有限公司不兑现约定工资及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2009年7月22日,被告认定原告有拖欠全永昌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行为向原告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同时向原告送达《全永昌2007年6月-2009年5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核定表》。2009年10月28日,被告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原告。2009年11月3日,被告作出霍劳社监理字(2009)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全永昌工资11039.10元、加班工资17325.8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加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两项工资总额28364.98元的50%赔偿金即14182.49元,限于2009年11月6日前以人民币当面支付给全永昌。2009年11月5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采用书面形式是法定的要式行为。原告霍邱县锦程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全永昌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六条也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第三人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固定工资2800元,加班费每小时12元。原告称月工资2800元(后期2600元)为每月预付工资,年终根据业绩实行绩效工资,由于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工资计算方式的变更未能举出书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工资计算方式为绩效工资不予采纳。被告霍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认定的相关事实,根据法律及双方约定,核定原告拖欠第三人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向原告送达了《全永昌2007年6月-2009年5月工资及加班费发放核定表》,原告除否认欠第三人工资外,并未对该核定表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核定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此,被告霍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霍劳社监理(2009)第0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社监理字(2009)第0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皖湘审判员  徐 可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