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赖春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股份经济合作社,赖春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B0805744-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村。法定代表人:王红明,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春燕(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富强五金建材店业主,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沿海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赖春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赖春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沿海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海经济合作社诉称,2004年3月,被告赖春燕因开办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富强五金建材店,经原告同意从原告村民王夫康处转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二路567号店面下层一间,租期暂定一年,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20日。期满后,被告仍继续租赁该房。期间,被告每年均将租金交王夫康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24日,经我村二委会扩大会议和村民组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的租金为18600元/年。2009年3月20日,王夫康承租房屋到期且不再续租。对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腾空并退还房屋,可被告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并退还占用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的使用费18600元(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按每天51元计算至房屋腾空并退还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契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2、原告与王夫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自2003年9月至2009年3月20日由王夫康承租凤洋二路567号店面房的事实;3、王夫康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王夫康的书面证词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从王夫康处转租店面一直用于经营的事实;4、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腾空并退还房屋的事实;5、关于调整凤洋二路店面房租金的方案1份、附近商铺的租金收据,用以证明相同地段的租金价格。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王夫康经原告同意将其承租的店面房转租给被告并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依法有效。此后在王夫康承租该房屋期间,虽未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但该房一直由被告使用,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经原告通知一直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春燕应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二路567号店面下层一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股份经济合作社。二、被告赖春燕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股份经济合作社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186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按每天51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5元,由被告赖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