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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童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余���某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由后溪镇南塘村驶往衢州市高级中学,18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廿××村路口时,车辆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东海11006号助力车(后座搭载郑某),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戚某某、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2009)第22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戚某某被送往衢化医院治疗,经鉴定脾破裂,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除付了5200元以外,剩下损失共计85579元被告至今未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8557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3、病例原件一本、医疗费发票原件8张(共计21722.45元);4、陪护证明原件一张;5、司法鉴定书及其鉴定发票原件各一份;6、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原件各一张;7、交通费发票原件15张(共计1500元);8、医嘱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花去1440元等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自己没有签字;原告伤残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一共支付了5900多元;被告车子是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对原告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疑问,故拒绝赔偿。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由后溪镇南塘村驶往衢州市高级中学,18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廿××村路口时,车辆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海11006号助力车(后座搭载郑某),在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戚某某、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的(2009)第22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戚某某被送往衢化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2009年9月22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间12周。原告在衢化医院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21722.45元(未包括被告支付的部分门诊费用)。除被告支付的部分门诊费用外,被告支付原告5200元。另交警部门查明,被告驾驶未按期参加检验、未投保交强险且制动不符合规范��二轮摩托车在行至路口时超车造成事故;原告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规范的助力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及检测费等合计90779元,除被告已支付5200元外,尚需再支付8557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及检测费等,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原告医疗费为217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误工费为71元/天×32天=2272元、护理费为71元/天×26天=1846元、残疾赔偿金为9258元/年×20年×30%=55548元、营养费为34.50元/天×12周=2898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元、法医鉴定费为1440元、施救费及检测费为410元,共计92216.45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自由裁量由被告负担8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减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217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898元,合计25400.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4966元(误工费2272元、护理费1846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64966元),二项共计749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15400.45元,鉴定费1440元,施救费及检测费410元,合计17250.45元,被告负80%的责任计13800.36元。74966+13800.36=8876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及检测费等共计88766.36元,被告已付5200元,余款8356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