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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年晚、谢胡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年晚,谢胡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晚。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胡绿。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陈明达。委托代理人:李金龙。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08)温鹿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张年晚、谢胡绿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6日,被告张年晚、谢胡绿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年晚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泰力路鹿鸣苑11幢303室的房产(温房鹿字261246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01.46平方米)提供给原告作贷款抵押,最高余额为60万元,担保主债权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尔后,于2007年1月29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温房鹿城区他字第202072号)。同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张年晚签订编号为01203000232007经营贷00002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年晚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采用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方式,年利率为6.732%,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098%。同时,张年晚在借款凭证中签名,并指定42万元借款转入户名为张年晚,帐号为×××9768的账户中。当天,原告将42万元借款转入上述账户。该借款实际由案外人杨方崇使用。尔后,案外人杨方崇向被告张年晚出具了借据并以张年晚名义支付了2008年1月29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在诉讼中,被告张年晚、谢胡绿称房产证被他人骗取,要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调查,于2009年3月19日致函该院,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年晚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2、若被告张年晚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年晚、谢胡绿夫妻共有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泰力鹿鹿鸣苑11幢3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张年晚、谢胡绿共同答辩称:本案中的42万元贷款,被案外人杨方崇骗去,我们实际上没有拿到。贷款时,原告和杨方崇特意安排我们在银行空白合同上签字,因我们不认识字,不知是什么内容,我们就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杨方崇的指示签字。另外,被告张年晚于2007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银行存折时,是用被告张年晚的驾驶证代办的,原告没有按规定放贷,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年晚作为具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能认识到自己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即与原告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42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年晚指定的账户,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年晚由此取得了对笔借款独立的支配权和控制权。至于该笔贷款由案外人杨方崇实际使用,系被告张年晚与杨方崇之间的另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年晚不得以此为由抗辩原告。被告张年晚收取借款并出具借据后未按期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年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年晚、谢胡绿将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如二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二被告夫妻共有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年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42万元以及逾期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98%计算)。二、若被告张年晚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年晚、被告谢胡绿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泰力鹿鸣苑11幢303室的房产(温房鹿字261246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01.4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张年晚、被告谢胡绿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在签订时缺乏必备条款,合同关系无法建立。在签订合同时,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拿出一大叠格式合同,空白处未填字,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问这是什么,银行工作人员说没关系,你就在最后页签字、按指印就行了。就这样上诉人稀里糊涂在上面签了字。这是银行工作人员与杨方崇串通向上诉人隐瞒实情,骗取上诉人的签字。因合同的贷款金额系必备条款,但被上诉人即未填写金额又未告知,属缺乏合同的必备条款,有悖法律规定,法律关系无法建立。2、上诉人自始自终不知发贷情况,更无对发贷金额的控制权与支配权。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与杨方崇串通骗取上诉人的签字后,对于发贷过程上诉人完全不知,更没有取得对该借款的独立支配权与控制权。至于杨方崇如何从上诉人张年晚账户中取走款项至今仍不明白。上诉人曾在一审中提出对领款凭证的签字进行确认、鉴定,如果没被上诉人与杨方崇配合串通,杨方崇根本不可能从银行取走在上诉人账户里款项。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对领取过程是否违规没有说明。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提供空白格式合同,在隐瞒真实情况的前提下,骗取上诉人签字,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违规让杨方崇领取款项,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辩称:1、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将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抵押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登记,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认识到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诉称的本案借款合同缺乏必备条款,合同关系无法建立,无法无据。3、本案在一审时已将案件移交鹿城公安分局调查,该局于2009年3月19日致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涉及诈骗嫌疑决定不予立案。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其与杨方崇借款关系的欠条凭证。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方崇串通骗取上诉人签字,始终不知贷款情况,更无对借款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上述二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按约向上诉人张年晚发放了金额42万元贷款。这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所签订合同效力问题。在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张年晚签字,《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抵押物所有人张年晚、谢胡绿夫妇签字,明确表达了借款与房屋抵押的意思。现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以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与案外人杨方崇串通骗取了俩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骗取签字的事实存在。况且,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见,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在不同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二是上诉人张年晚对发放42万元贷款是否具有控制权和支配权问题。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根据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张年晚指定,将贷款发放至户名为张年晚,账户为×××9768的账户中,而该账户确系张年晚本人在银行亲自所办理,办理后系其个人所控制。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将42万元贷款发放至该账户,就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全部义务,而张年晚对账户中42万元款项就具有控制权和支配权。至于在账户中款项是否由张年晚本人领取或被案外人杨方崇领取,与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二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现张年晚以款项被案外人杨方崇领取为由,对抗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要求还款请求,于法无据,不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上述无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张年晚、谢胡绿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