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家××工××厂追索劳与奉化市××家××工××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奉化市××家××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奉化市××���××工××厂。住所地:奉化市××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家××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家××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被告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截止2009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7142.0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7142.0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工资发放表》8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142.03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家××工××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截止2009年11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2009年4月份至2009年11月份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7142.03元。另查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奉化市××家××工××厂,而被告的公章上显示的名称为奉化市六诏红木家俱工艺品加工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月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工资,现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142.03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计人民币714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家××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工资人民币714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92元,合计102元,由被告奉化市××家××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