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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杨某。被告:傅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于1991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丙。婚后共同财产有龙港镇龙州东路426号四层楼房及龙港镇新美洲村第三小区69号老房各一间。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对家庭不负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傅旺某某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次子傅旺某某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龙港镇龙州东路426号四层楼房及龙港镇新美洲村第三小区69号老房各一间以及在新美洲村一亩多的承包地均归二个儿子傅某乙更与傅某丙所有;4.欠原告亲戚的债务由原告偿还,欠被告亲戚的债务由被告偿还(在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欠原告大哥31万元及欠杨玉燕10万元均由被告偿还)。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傅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债务不事实,欠原告一家人连本带利某共是27万多元,帐都结过了,都有打条子的。另外被告经手还欠二十几万元。3.南阳市玉华商城房屋出售款35万当时是存在原告帐户内,我们应分得17.5万元,另外龙港镇龙州路还有一间房屋卖掉分得的钱也在原告处。被告傅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小学同学,于1991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丙(曾用名:傅超脱)。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被告结婚时间近二十年,婚后已生育二个儿子。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国栋链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