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甲、楼甲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绥棱××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甲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绥棱××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林区××路××号。负责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山东省××东街××号。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黑龙江省××绥棱××运输有限公司。龙江省××××农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寿光市××运输有限公司。环路。被告刘某某。原告楼甲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某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寿光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天安××公司、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公司、正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高速公路超车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黑M2**7、黑M×××××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浙D×××××轿车翻出路外,造成原告及郭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206.77元,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等168560元。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天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63385.7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及车辆挂靠单位被告龙某公司、正阳××连带赔偿。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理赔责任;不合理部分应扣除。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本案是侵权纠纷,因此本被告不是本起案件的适格主体。2.即使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理赔;本公司也只能在扣除强制险理赔的限额后,按被投保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付的赔偿款应扣除。经公开开庭审理,所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肇事车辆黑M×××××、黑M×××××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天安××公司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共550000元。黑M×××××、黑M×××××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龙某公司,挂靠于正阳××;实际车主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本案原告及郭某某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绍兴市明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就双方争议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理赔责任及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引起的纠纷,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则认为应一并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请求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为减少诉累;本案可就商业险部分一并予以处理。但赔偿的范围、限额应囿于合同的约定。2.原告提供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7份(含挂号单),证明己花去医疗费4205.77元;同时证明误工损失2130元。提供杭金衢高速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坏清单、赔偿决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已付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6000元;提供服务业发票,证明支出的吊车费、施救费等损失2120元;提供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定损协议;证明车辆损失16856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损失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的合理性由法院审查决定;误工时间偏长,且无证明;对路产损失等无异议;车辆损失价值确认,无本保险公司的参与,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只是认为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针对外伤所化费,应属合理;误工费计算时间确偏长,调整为20天,计1420元。交通费计算合理。对车辆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定损协议中委托本地天安保险公司盖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2月10日,由于被告刘某某的次要过错,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由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本应就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之责;但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之精神,原告可就合理损失按强制险的规定和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刘某某及肇事车辆挂靠单位龙某公司、正阳××按责任比例连带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06.77元,误工费142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176680元,合计182456.77元。该款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70元(因“强三险”医疗费限额已在本院(2010)绍诸民初字中赔偿完毕);剩余部分根据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计53066.03元。因赔偿事项均在肇事车的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该款由天安××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在承担应负的诉讼费后不再承担赔偿之责。被告龙某公司、正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负责理赔给原告楼甲人民币557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负责理赔给原告人民币53066.03元;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被告黑龙江省××绥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楼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依法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己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