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9年11月18日,债务人冯根法向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为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定于2010年1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如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郑乙作担保人,同意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冯根法、担保人郑乙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郑乙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1016.17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乙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5000元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冯根法于2009年11月18日到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由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证据二、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被告郑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借款人冯根法向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主要载明:借到郑甲人民币25000元,定于2010年1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应按时归还本息,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如借款人不按时履行债务,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冯根法及担保人郑乙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郑甲向冯根法提供借款25000元,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据,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人冯根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郑乙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乙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有此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乙归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5000元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乙赔偿原告郑甲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已减半),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