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良益与马炳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益,马炳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叶良益。委托代理人:徐天檬。被告:马炳奎。原告叶良益为与被告马炳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良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炳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其购买油漆及油漆辅料。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款计人民币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油漆货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一份(2页),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货款共计2493元。原告认可已从被告处收取上述货款中的493元。被告于同日在销货清单上注明欠材料款贰仟元整。原告因催讨前述货款2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名及确认尚欠材料款2000元的字样。因此根据该清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元。对该款项被告作为买方应及时予以偿付给卖方即本案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油漆货款20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良益支付油漆货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炳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